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
104年12月3日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高級中等學校(以下簡稱學校):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。
二、學生:指學校對其為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時,具有學籍之受教者。
第 三 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,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申評會)。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,任期一年,均為無
給職,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、教師代表、家長會代表、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(派)兼之;必要時,得遴聘法律、心
理或輔導學者專家,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。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。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,不
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。
第 四 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(以下簡稱申訴人)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、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,得提起申訴。 前項學生之父母、
監護人,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。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,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。
第 五 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,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以書面向學校為之。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,不予受理。但申訴
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並提出具體證明者,不在此限。
第 六 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,同一案(事)件以一次為限。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,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,得撤回申訴。申訴經撤回
後,不得就同一案(事)件再提起申訴。
第 七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由校長召集,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,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,主持會議。主席不克出席時,由委員
互選一人代理之。
第 八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委員應親自出席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始得開會。申
訴事件之評議決定,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,始得決議;其他決議,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。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
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,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,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;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
止。
第 九 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,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。 申評會評議時,得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監護人、關係人到會說明。 申
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。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、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,應嚴守秘密;涉及
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,均應予以保密。
第 十 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,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,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,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(以下簡
稱評議決定書)。 前項評議決定書,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二、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(居)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。
三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四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,由代理主席署名, 並記載其事由。
五、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。 六、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。
第 十一 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,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;無法送達者,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。 對於輔導轉學、
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,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: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
內,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。
第 十二 條 學校對受輔導轉學、休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,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,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,並以書面載
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。
第 十三 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,關於委員之迴避,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。
第 十四 條 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後,呈請 校長核可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臺南市私立新榮高中申訴委員會委員名單
職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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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任職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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備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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召集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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校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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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校行政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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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導主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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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校行政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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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務主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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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校行政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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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教務組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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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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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任教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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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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專任教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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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輔導教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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輔導老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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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長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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家長會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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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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班聯會會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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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正人士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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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校法律顧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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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老師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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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老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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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務型委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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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家長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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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家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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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務型委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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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學生代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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進修部學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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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務型委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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